云南西双版纳州烟草将启用新的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定-关于《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admin 36 2024-03-06 08:30:02

云南西双版纳州烟草将启用新的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定

按照《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云烟专〔2020〕69号)文件要求,西双版纳州以县(市)烟草专卖局为主体制定了新的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经州局研究决定,现行的《西双版纳州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西烟专〔2013〕3号)文件同时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请各县(市)局自2021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新的合理布局规定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听证会打消了我的顾虑”

“以前总觉得专卖稽查人员在‘找茬’,看了你们张贴的合理布局规定才知道,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位置还得合法,几年前选择的经营地址因位置就在中学旁边,不符合合理布局关于中小学校间距的要求,不能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现在所在经营地址是在幼儿园附近,新修订的合理布局规定又增加了对幼儿园周围间距的要求,我有些顾虑,是不是可能又不符合新的间距要求,我想参加听证会讨个‘说法’。” 零售户黄辉憨笑地对江西抚州宜黄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棠阴中队中队长吴国辉说。

3月10日下午,与黄辉一样对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有疑问的零售户代表参加了由宜黄县局(分公司)组织召开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同时参加会议的还有县人大、政协、公安局、司法局、市管局、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共计18人。

听证会上,各代表从客观现实、法律法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建言献策。答疑人就代表们提出的相关建议和询问逐一进行解答,同时也解答了黄辉之前提出的疑问,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即将实施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在合理布局规定中,针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周边零售点有间距要求。

“黄老板,您的零售点间距符合要求,前两天,我们专卖稽查员对学校周边零售点进行摸底,并对间距进行了测量,您的店址间距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只要不向未成年人售卖卷烟,尤其是散支卷烟、电子烟,坚持守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您就放心经营吧!”答疑人给黄辉一个满意的答复。

听了答疑人的回答,黄辉深深松了一口气,拍了拍胸口,自言自语道:“听证会打消了我的顾虑。”

这次听证会的召开,各界代表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下一步,宜黄县局将根据听证会上各代表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对合理布局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以提高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云南师宗县烟草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做好2021年烤烟漂浮育苗工作

2021年,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烟草明确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市、县烟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好烤烟生产备耕工作会议要求,加强规范育苗管理,提升壮苗培育能力。

师宗县烟草按照2021年烤烟工作的总体思路,以培育适龄壮苗为核心,严格执行育苗技术标准,提高培育适龄壮苗整体水平,提升漂浮苗的利用率,为全县圆满完成92.07%以上膜下烟移栽目标任务奠定坚实的基础。

坚持“布局合理、设施配套、高效利用、商品供苗”的原则,科学测算育苗规模、供苗半径,启用58个育苗点,从严监督育苗物资质量,围绕“全县4月底基本栽完烟,五龙5月1日前移栽完烟”的要求,倒排播种时间,全面实施梯度育苗,抓好精准育苗供苗。全面完成育苗播种21324万株,满足今年17.77万亩烤烟种植移栽需要。充分利用微信群、视频会议、广播电视等网络媒体进行政策宣传和技术培训,提高专业化育苗水平和政策知晓率,为培育壮苗和品种纯化工作打下坚实基础。严格按照“规范化操作、流水线作业”进行操作,重点抓好各环节的消毒,基质水分调节,播种质量,水肥管理、温湿度管理,定苗补苗、剪叶炼苗,病虫害防治等各环节的工作,确保壮苗率90%以上。从源头上把控品种纯度,确保烟农按规定品种种植。加强对籽种供应全过程的监管,严格按照1800粒/亩标准供应籽种,用种子控烟苗、用烟苗控移栽,杜绝超种超收隐患。严格按照烤烟集约化漂浮育苗技术规程标准要求,抓实育苗措施落实,认真做好揭盖棚膜为重点的通风排湿、保温、换气增氧管理工作,提升烟苗出苗率和整齐度。

关于《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为落实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落实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以及监督权,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9号)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举行《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后,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现予以公布。

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枣阳辖区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枣阳市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尊重历史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控烟履约、助力文明城市创建等因素。

第二章禁止性设置规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8.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以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5.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抓烟机等销售形式;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方面

1.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周围50米距离范围内的;

2.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3.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等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或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吸烟的公共区域。

(五)不符合本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相关规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合理布局规定

第六条 零售点按照满足市场需求、方便人民群众、规范市场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进行布局。

(一)下列区域按照距离限制的方式设置零售点:

1.城区街道零售点间距不能低于20米;

2.乡镇政府所在地街道零售点间距不能低于30米,撤销原乡镇编制的集镇(如:太平镇姚岗街、琚湾镇蔡阳街等)零售点间距不能低于50米,乡镇所属的小集市(如:太平镇袁寨街、平林镇宋集街等)零售点间距不能低于100米;

3.国道、省道公路沿线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50米,国道、省道穿越街道的,按照街道间隔距离设置零售点;

4.乡道、村道公路沿线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50米。

(二)下列区域按照小区域总量限制的方式设置零售点:

1.农村行政村(自然村)按居住人口布局零售点,每村人口在300人以下的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以此类推,原则上保证每个行政村(自然村)设1个零售点;

2.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不受间隔距离限制,每个宾馆、酒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下列区域按照总量 距离限制的方式设置零售点:

1.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内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固定门面户数的10%,且数量应控制在5户以内,所设零售点相互间距不能低于30米;此类市场零售户门店面向街道的按所处街道布局规定执行;

2.经当地政府规划的农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物流园区内,零售点总量限制在该市场内商铺总数的10%以内,且数量应控制在3户以内,所设零售点间隔距离不低于50米,经营场所对外经营的,按该区域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部区域距离限制条件;

3.涵盖购物、文化娱乐、餐饮等商业综合体内部,零售点总量限制在2个以内,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低于100米,经营场所对外经营的,按该区域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部区域距离限制条件;

4.居民小区分为封闭式小区和开放式小区。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有围墙或者是楼房将小区与小区外部隔离的,其他的为开放式居民小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零售点总量不超过2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低于100米,经营场所对外经营的,按该区域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内外部区域距离限制条件。开放式居民小区内每栋零售点数量不超过1个,且按照街道间隔距离设置;

5.客运汽车车站内的候车大厅内部可设置2个零售点,所设零售点相互间距不能低于50米。车站经营场所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部区域距离限制条件。

上述按照总量限制的方式设置零售点的区域达到零售点核定数量上限后,应当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受理在先的原则实行控量循环。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不受间距和数量限制,但其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须具备烟草制品经营陈列柜,并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一)因继承、家庭成员之间变更、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许可证持证主体改变企业类型等,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二)规模较大的(连锁门店总数10家以上)品牌化连锁便利店。

(三)实际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娱乐服务场所内(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烟草制品的专门区域)。

(四)烟草专卖局认为可以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一)持有军队、政府及其机关部门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自主守法经营的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如自谋职业的退役军人、残疾人、烈士家属,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时可以给予适当放宽。本人不再经营的,该零售点不再适用此项规定。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本规定实施前设立或因客观情形变化产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持证零售户,主动歇业后六个月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原持证人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及相关说明:

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消费者进出无限制的区域,不包含住宅、公寓、办公写字楼等场所的地下室、储藏室及二楼以上区域。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经营场所形成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临时棚舍、仓储场所等,并具备基本的经营设施。

幼儿园、中小学校出入口周围,是指自幼儿园、中学、小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间距,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各自最近一侧门中心之间,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可正常安全通行的无障碍最短距离,具体见《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规定》(附件)。需进行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确认。

实际经营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等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

第十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低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第三章有关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不受本规定第三章有关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但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或不符合法定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枣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2018年8月1日施行的《枣阳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规定

附件

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规定

为统一、规范现场测量行为,确保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公开、公平、公正,依据《枣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以下简称《合理布局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现场测量工作。现场测量由烟草专卖管理所两名以上专卖人员实施。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主要是指间距距离的测量认定。

第三条 间距距离测量,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按照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中心测量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新设置零售点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距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中心与零售点营业大门中心测量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四条 间距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在零售点设置合格值正负2%范围以内,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核的,由测量单位法制监督部门参与进行二次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表和全程视频音频记录。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街道或道路中已经设置的行人隔离带(栏)、绿化带等视为障碍物,认定为不可正常安全通行。

第六条 在通行道路上临时设置的安全设施,临时放置的建筑材料、物品,擅自设立、建造的建筑、物体,以及因阶段性施工影响通行等不视为障碍物。

第七条 测量办法

1.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同侧无障碍物的,测量最短直线距离。

2.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同侧存在障碍物的,按直角分段绕过障碍物测量,分段距离之和即为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间的距离。

3.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异侧无障碍物的,按直角分段测量,分段距离之和即为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的距离。测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交通规则执行,有道路交通标线的应按照行人行走人行横道路线测量,无人行横道的,应按照行人保证安全行走测量。

4.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异侧存在障碍物的,测量按直角分段绕过障碍物测量,分段距离之和即为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间的距离。

5.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之间道路存在有转角的,按直角分段测量最短距离。

6.以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口通道为参照点的,参照上述方式进行测量。

7.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门面多面(多间)贯通且多面经营的,取与最近零售点各自最近一侧门中心之间进行测量。

8.市场、封闭式小区内、广场等区域零售点间距测量方法均以原设计道路、人行通道行人正常安全行走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9.特殊地形测量:因地形、地貌或设计等原因导致道路、通道成不规则形态,通过前述方法无法测量的,取可安全通行路径最近距离进行测量。

10.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之间有台阶、楼梯的,以其平面坡长进行测量;有电梯的,以层高进行测量;楼梯与电梯并存的,以最短距离为准。

11.间距测量时测量值超出零售点设置标准要求20%以上的,注明“内无零售点”即可(如规定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间距要达到100米以上,测量时超过120米的,可注明“120米范围内无零售点”)。

12.测量工具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测量工具。

《温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近年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温州烟草)深入贯彻“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以下简称:合理布局规定)。自2004年至今,温州烟草陆续出台4稿合理布局规定,制定过程中充分结合政策形势、社会发展和市场变化等要素,在满足便民消费、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当前,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市场日新月异,特别是市场主体经营卷烟积极性不断提高,导致零售点数量快速增长,与卷烟销售总体政策、控烟履约的总体要求不相符。同时零售点增长过快极易引发与市场实际需求脱节,产生零售点之间过度竞争,滋生了违法行为的同时也造成市场秩序不稳定。同时,近年来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修订更新,控烟履约要求进一步提高,政务改革全面深化。综合实际情况,温州烟草从法律规定、许可改革、消费需求等维度充分考虑,在上级的总体要求和指导性意见框架下,认真听取基层和政府部门的建议后,修订温州地区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二、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5、《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主要内容

《温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阐述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制定原则,并对零售点定义,要求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二)第五条对不予设置零售点的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模式、特殊区域予以明确。

(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零售点的设置距离、数量规则予以明确。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零售点设置的不受限制情形予以明确。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不受限制情形的限制适用予以明确。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为解释说明及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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